(2016)豫019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易爱国与马国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爱国,马国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57号原告:易爱国,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国元,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的华悦时间广场10层1006、1008、1009。法定代表人:马文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爱国与被告马国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被告马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934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易爱国经老乡陈志贤介绍,跟着马国元在被告山河集团位于航空港区××、××产业××楼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2016年6月27日下午大概三四点钟,原告在第五栋楼一层脚手架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因无其他安全防护,原告当场昏迷,后被现场工人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经抢救苏醒后,发现工友熊会兵在旁看守。原告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在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在郑州无人看护,原告儿子前来河南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并于2016年7月5日转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经多次治疗,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费用。被告马国元及山河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山河集团及马国元均给予原告积极的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相关治疗费用,共计45500元;2.后续被告也积极地与易爱国及其代理律师联系,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山河公司与马国元对易爱国受伤一事给予了积极的救助,被告的态度是真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爱国经人介绍跟随马国元在航空港区××、××路南的产业园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该工程由山河集团承包。2016年6月27日下午,易爱国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后易爱国被现场工人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前臂外伤”。2016年7月5日,易爱国转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美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易爱国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爱国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且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易爱国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易爱国外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5.被鉴定人易爱国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华美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爱国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肋骨骨折2-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两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11000元-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爱国在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马国元作为劳务组织者,忽视安全生产,酿成事故,应对易爱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山河集团作为承包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国元,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监督不到位,导致易爱国受伤,故山河集团亦应对易爱国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华美鉴定所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的意见,因鉴定期间,华美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未废止,华美鉴定所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500元的意见,因该数额与证人邱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的数额并不一致,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易爱国对证人邱某所陈述的二被告为其支付的分别为2000元、3000元的费用未有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已支付的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可。现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如下:5633.51+24.4+36037.45+215+36.4+400+36.4-5000元=37383.1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易爱国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30元/天×38天)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1800(20元/天×90天)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易爱国的诉求及鉴定意见,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1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意见,计算为79元/天×120天=9480元;6.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易爱国提交的票据并非是发生在其住院期间,故该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易爱国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结合易爱国的诉求,计算为10853元/年×17年×14%=25830.1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易爱国构成三项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1000元;10.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的诉求,该项费用为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4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爱国102049.41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国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