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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海城与胡汉波、耿力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海城,胡汉波,耿力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485号申请执行人:汪海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汉波,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耿力乐,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本院在执行汪海城与胡汉波、耿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汉波、耿力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耿力乐在工商银行浙江省宁波天水支行账号为390××××××××××内的存款1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