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强与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22号原告:黄强,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汶南镇陈粮村266号253室。法定代表人:曹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强与被告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天龙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继续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天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96元;2、支付十倍赔偿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汐妈澳洲购”购买了“澳洲swisse50+复合维生素90粒”2瓶、“澳洲进口swisse男士复合维生素120粒”2瓶,共支付货款796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被告新泰天龙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提供了订单截图、支付信息、物流信息、商品实物为凭,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796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强退还货款796元。同时,原告黄强应将其购买的“澳洲swisse50+复合维生素90粒”2瓶、“澳洲进口swisse男士复合维生素120粒”2瓶退还给被告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强负担23元,被告新泰天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