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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朱浩诚;欧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朱浩诚,欧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4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25号市委家属楼12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朱浩诚。 被告:朱浩诚,男,1932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欧祝君,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朱浩诚、欧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许育平,被告欧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朱浩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中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本息2594849.49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朱浩诚、欧祝君对华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华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7.74%,逾期还款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5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华中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华中公司借款后偿还了借款418000元,利息140707.67元。借款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后,华中公司尚欠借款2582000元、利息19464.21元,2016年11月4日,华中公司偿还了100067.97元,截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息2594849.49元。朱浩诚、欧祝君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华中公司、朱浩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祝君辩称:1.欧祝君是基于与朱浩诚的夫妻关系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实际上对借款事实、偿还情况都不清楚,欧祝君与朱浩诚已于2017年1月3日离婚;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称被告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欧祝君并没有作此承诺。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资料、欧祝君与朱浩诚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还款明细、还款承诺函,被告欧祝君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中公司、朱浩诚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欧祝君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中公司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朱浩诚、欧祝君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浩诚、欧祝君为华中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华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华中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华中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9个月,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借款年息为7.74%。借款到期后,华中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向中国银行衡阳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华中公司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2582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前偿还8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前偿还8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前结清所有贷款本息。出具上述承诺函后,华中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偿还了100069.97元,此后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12月5日,华中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2561776.32元、利息25611.27元,合计2587387.59元。 另查明,朱浩诚与欧祝君于2007年8月28日结婚,2017年1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华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朱浩诚、欧祝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华中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华中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华中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华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7.74%上浮50%后,即年利率11.61%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浩诚、欧祝君作为华中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祝君与朱浩诚离婚与否,不影响其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朱浩诚、欧祝君对华中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借款2561776.32元、利息25611.27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合计2587387.59元,并按年利率11.61%承担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浩诚、欧祝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朱浩诚、欧祝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819元,由被告衡阳市华中中外名酒有限公司、朱浩诚、欧祝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刘 妙 审 判 员  刘明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 玲 慧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