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斌因工作问题与田某2产生纠纷,遂纠集燕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凯毅”鞋厂右边烤鱼店门口欲教训田某2,期间,燕某打中被害人田某1的左手臂,致其左尺骨中断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李斌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结伙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斌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斌因工作问题与田某2产生纠纷,遂纠集燕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凯毅”鞋厂右边烤鱼店门口欲教训田某2,后打中被害人田某1的左手臂,致之左尺骨中断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李斌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蒋某已赔偿田某1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上班时,同车间工人李斌因上班不认真被管理田某2凶了几句,就直接离开。到了下班时,李斌和另外三名厂里工人在厂门口将田某2拦下理论,吵了几句,看到其等人后离开。次日0时30分许(下称案发时),其、田某2、鄢通、白腊成、“小志”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凯毅”鞋厂右边烤鱼店(下称案发地点)吃烧烤,李斌就带着另外三名工人持铁棍冲过来直接打其等人,其他人看到后就直接跑去附近找工具,其还没来得及跑就被李斌等人用铁棍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挡了一下,铁棍刚好打到其小臂,打完后,对方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斌,并辨认出同案人蒋某、刘某有参与殴打。2.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上班时,李斌因为工作不认真,其骂了他几句,他便扔下工作走掉。下班时,李斌跟蒋某等四五个人过来围其,遂起口角纠纷。后其走到案发地点吃烧烤,田某1等人过来找其吃宵夜,李斌可能看其人多,就没有过来。案发时,陈某1看到李斌等七八个人拿着刀棍站在马路旁边,就说他们拿着家伙来了,白某成站了起来,对方就冲过来,用棍子打,其等人稍微抵抗了一下就开始跑,其没有被打到,田某1胳膊被打,陈某1跟白某成也被打,对方追打了田某1和白某成一会,就离开。天亮后,其等人将情况反映给厂里,厂里报警,田某1被带去医院拍片,胳膊骨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田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斌、同案人蒋某,并辨认出同案人燕某、刘某有参与殴打。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同事“长城”打电话叫其去烧烤摊吃夜宵。其到时,“长城”和厂里一个同事已经在烧烤摊,旁边还有四个厂里同事围着“长城”说话,其过去问他们“干嘛、干嘛”,“长城”就跟他们说了一句“明天来上班,不会扣你钱了”,对方那几个也说“好”就走了,其和“长城”一起吃烧烤,过了一会儿,田某1也过来。次日0时30分许,有七八个人手持西瓜刀、甩棍朝其等人跑过来,嘴里边喊“打,打”,并直接朝其等人打,其头部被其中一人用甩棍敲了一下,就跑掉了。后“长城”找到其,其等人回厂里。到了早上,田某1说他左手动不了,就去医院看,才知道田某1左手骨折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斌、同案人燕某、刘某、蒋某有参与打架。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晋公鉴[2016]155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1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田某1收到同案人蒋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对蒋某表示谅解。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斌的基本身份情况。7.同案人蒋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其下班准备回租房,在厂门口遇到李斌、燕某、刘某,李斌让其等一下,说有事。其四人站在厂门口,燕某跑去找来厂成型车间B线中段管理,其等人与之理论,并叫他给李斌道歉,那个中段管理就说如果要玩就随便,并叫了几个人拿着啤酒瓶过来,其四人看到这情况就走了,到旁边的路边摊吃宵夜。李斌通过QQ信息叫他朋友过来帮忙,过了十几分钟,来了四个人,其看到李斌、燕某、刘某三人去厂门口草丛里拿了三根钢管,李斌的四个朋友带了两把刀来,其去路边捡了一根木棍。燕某走在最前面,其等人一起朝中段管理吃宵夜的地方走去。燕某到了案发地点,就叫那个管理过来,中段管理那一桌吃饭的就将啤酒瓶扔过来,其等人便拿着棍子冲上去,其冲上去比较慢,看到燕某拿着钢管砸到成型车间B线前段管理的左臂上,打了三下,其他人打了谁,其没看到,大家都乱作一团互相打。打了几下,对方就开始跑,其也没打到任何人,还被对方用啤酒瓶砸到脚面了。打完之后,其便回去睡觉。到了早上,其去厂里跟对方调解,就被带回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同案人蒋某辨认出被害人田某1即成型车间B线前段管理,辨认出被告人李斌及同案人燕某、刘某,并指认作案地点。8.同案人燕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其在成型车间遇到李斌,他说中段管理骂了他,晚上可能要打架,其跟他说:“我管你们呢,少惹点事”,其便走了。其离开后在厂门口吃宵夜,看到李斌、刘某到烤鱼店找B线中段管理,在那边说话,然后蒋某也过去了,说了一会他们就打起来了,其看到李斌、刘某、蒋某都拿着棍子在打架,还有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对方就是B线中段管理那帮人,有五六个人,拿啤酒瓶砸。打了两三分钟,其就喊警察来了,然后他们都跑掉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燕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斌、同案人刘某、蒋某,并指认案发地点。9.被告人李斌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31日下午上班时,其工作的成型车间B线中段组长田某2看到其出去抽烟,就过来骂其,用手指着其说:“信不信我扇你两巴掌”,当时其很生气地离开去上网。到了17时许,其跟刘某、蒋某、燕某说了该事,并约他们晚上去找田某2说一下,他们就同意。同日22时许,其电话联系潘斌,他带了两个朋友过来,其七人就站在鞋厂门口商量要怎么搞,说了教训田某3城就好,揍几下就可以。其跟燕某上宿舍拿衣服,准备打完直接走。下来后,刘某他们已经准备好棍子,其等人就直接走到案发地点,燕某走上前看到田某2在那边,就叫:“你给我出来”,田某2没动,潘斌就说“打”,其捡了个棍子就冲上去,田某2跟他朋友就将啤酒瓶扔过来,刘某胳膊被砸到。其冲上去,田某2躲起来,前段管理田某1在外面,燕某对着他大喊:“前段管理”,就一棍子砸下去,田某1拿胳膊挡了一下,后跑了。其等人追了一段距离,田某1摔了一跤,其就叫他们不要追了,往回走时看到田某2和他朋友拿了啤酒瓶和棍子过来,其等人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斌辨认出同案人燕某、蒋某、刘某,并指认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纠集他人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已获部分赔偿,此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王海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李纯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