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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绍银、魏绍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魏绍银,魏绍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972号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长兴大街768—104号新天地商贸街区12幢104室。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仲泉(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510317205),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珍,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魏绍银,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魏绍达,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绍银、魏绍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长友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泉、被告魏绍银、魏绍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友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绍银支付原告已经支付费用的20%,约51428.54元,判令被告魏绍达支付原告已经支付费用的80%,约20571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绍达与被告魏绍银是兄弟关系,被告魏绍达是雇佣被告魏绍银从事板房安装工程的雇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魏绍达。2015年5月27日,被告魏绍达带领被告魏绍银及其他雇佣的工人在南通建工工地搭建活动板房,下午18时许,被告魏绍银在作业期间从板房顶部摔下,送医治疗。被告魏绍银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227142.71元,支付被告魏绍银生活费30000元。合计257142.71元。后经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及市中院认定,被告魏绍银对事故承担20%责任,被告魏绍达承担80%责任。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魏绍银辩称,原告主张的总费用25万元里面应扣除生活费3万元,即总费用应该是227142.71元,认可原告的钱是用于治疗被告伤情。被告魏绍达辩称,对钱没有意见,但原告对被告魏绍银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魏绍银在安装活动板房时,被旁边的高压线击到后跌落受伤,并于当日被南京明基医院收治住院,后原告分别在南京紫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24日,因魏绍银诉长友彩钢公司、魏绍达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本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此期间,长友彩钢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27142.71元、魏绍银自行支付医疗费841元。魏绍银认可长友彩钢公司除医疗费外,向其支付了14800元的生活费、伙食费、以及经被告魏绍达转交的3000元”,并确认“魏绍达对魏绍银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长友彩钢公司对魏绍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魏绍银对自身的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魏绍银在该案中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该案仅对魏绍银提供病历的医疗费841元作了处理。因魏绍银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1民终字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长友彩钢公司垫付医疗费227142.71元、支付14800元的生活费无异议,但对于长友彩钢公司通过魏绍达转交给魏绍银3000元有异议,魏绍达认为转交的3000元系自已给付的,并未替长友彩钢公司转交过。为证明自已的主张,长友彩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苏0105民初第650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字10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魏绍银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汇款清单、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垫付的费用等。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魏绍银对自己的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该案未对长友彩钢公司为魏绍银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故长友彩钢公司对于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要求被告魏绍银返还20%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长友彩钢公司垫付的数额应为医疗费227142.71元、生活费14800元、魏绍达转交的3000元,合计244942.71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了257142.7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魏绍银应返还给原告长友彩钢公司244942.71元*20%=48989元。对于长友彩钢公司要求被告魏绍达支付80%的主张,因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魏绍银的损害由魏绍达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又同时判决长友彩钢公司对魏绍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长友彩钢公司与魏绍达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其对内的追偿责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绍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4898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被告魏绍银负担516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魏绍银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魏绍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友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赛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