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质量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104号申请人新乡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乃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法定代表人罗斌,任站长。新乡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质量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乡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00)辉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9月19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支付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3500元,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01年10月9日将该案委托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间,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4500元,后以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无履行能力为由,建议我院中止执行。2008年5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我院。我院于2009年8月17日中止本案的执行。2017年2月27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期间,经我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信阳市防汛物资贮运站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辉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