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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代凤兰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凤兰,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初89号原告代凤兰,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何景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争,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凤兰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凤兰,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任新伟,被告北京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韦争、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原告代凤兰作出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好,我们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根据您的申请,我们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档案进行查找,并向涉案项目相关部门进行查找,未查找到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代凤兰不服,向被告北京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住建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原告代凤兰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的村民,原告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平安西街南二条4号1院的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5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颁发《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位于亦庄镇大羊坊北平安西街南二条4号1院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内。原告是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解拆迁公告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大兴住建委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获取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号: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53号)的申请,被告出具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通过EMS快递收到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称:根据您的申请,我们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档案进行查找,并向涉案项目相关部门进行查找,未查找到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信息告知书》有异议,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北京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后收到被告京建复字[2017]46号收件回执。2017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在三羊里20号楼北侧e栈获取被告北京住建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7]46号《复议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拆迁公告是拆迁的前置,由于现在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尚未完成,尚未结案,被告大兴住建委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检索查找义务,故不能证明涉诉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大兴住建委不愿公开政府信息或怠于履行检索查找义务,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北京住建委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7]46号《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举证期限内,原告代凤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大兴住建委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申请进行登记回执;2、EMS快递、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大兴住建委通过EMS快递送达的政府信息告知书;3、京建复字[2017]46号《收件回执》,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北京住建委法制处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4、EMS快递、手机短信、京建复字[2017]4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收到北京住建委法制处通知EMS快递送达的《复议决定书》;5、证明信、户口本;6、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信;7、北京市公安局亦庄派出所证明信;8、三羊居住区项目入户调查明细表;9、三羊居住区项目北京市房屋估价勘察表(表三)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据5-9证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10、亦庄镇羊北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10月23日会议细则;11、致羊南、羊北村未搬迁村民的一封信;12、致各位村民的一封信;13、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14、亦庄镇政府《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问题解答;证据10-14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指挥部下发村民的信,拆迁日期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4日限期30天,2010年5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颁发拆迁许可证未对该许可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15、京兴亦政公开(2015)第38号—回《登记回执》;16、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证据15、16证明2010年5月16日动迁时羊北村委会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也可以选择与镇政府签协议,原告想知道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是谁。17、法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大兴住建委具有发布拆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让被拆迁的人民群众知晓。原告申请的政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谁审批、谁发布、谁公开的原则。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公告,同日制作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被告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项目土地相关项目向相关部门查找,未找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次日邮寄原告,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住建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代凤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包括:代凤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代凤兰身份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3、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项目房屋拆迁档案目录;4、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证明;5、编号[2016]年第0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6、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7、邮件×××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记录。以上证据1-7证明被诉的《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北京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机关,对于不服因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审查的权力。《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2017年1月10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核程序。被告经审核后决定维持。2017年3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代凤兰作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其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决定受理并向大兴住建委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大兴住建委于3月1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材料。2017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7]46号)并依法送达。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拆迁公告”,其他特征描述为“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号: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53号)”。当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原告出具了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2017年1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您的申请,我们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档案进行查找,并向涉案项目的相关部门进行查找,未查找到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已送达原告。被告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大兴住建委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档案进行查找,并向涉案项目的相关部门进行查找,未查到上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大兴住建委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住建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告知书、快递件,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收件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要求提供书面答复,被告提出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明被告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理、决定均依法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代凤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住建委对证据1、2、3、4、17没有异议;对证据5到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拆迁公告的目的是想知道拆迁人是谁,从拆迁许可证可以明确表明拆迁人是谁,原告的申请请求是明知的。被告北京住建委质证意见与大兴住建委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中的《信息告知书》《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2、3、4、15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代凤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据没有保存的意见不认可;对证据4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北京住建委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京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代凤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大兴住建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北京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凤兰称本人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平安西街南二条4号1的居民,位于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公告范围之内。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代凤兰向被告大兴住建委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公告,同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出具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回《登记回执》。2017年1月6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及下属科室发出了信息查询,该信息不存在。同年1月10日作出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申请信息不存在。2017年3月9日原告代凤兰向被告北京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信息告知书》。被告北京住建委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至大兴住建委。2017年3月18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被告北京住建委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信息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北京住建委认为,大兴住建委作出的《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京建复字[2017]4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信息告知书》。该《复议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大兴住建委,原告代凤兰不服,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大兴住建委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代凤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原告代凤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大兴住建委查找与搜寻,该信息不存在,2017年1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代凤兰作出《信息告知书》并向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北京住建委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合法审查,履行了必备的复议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代凤兰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兴建公开(2016)第114号-告《信息告知书》及被告北京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7]46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大兴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代凤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海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