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华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华国祥,曹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号。代表人:俞韶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萍,沈佳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萍,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华国祥、曹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国祥与曹国萍于2006年12月8日经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华国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国祥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申请借款的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华国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华国祥清偿本息为止;对华国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华国祥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选择拒绝华国祥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1年4月14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华国祥、曹国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国祥、曹国萍为确保华国祥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签订的主合同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华国祥、曹国萍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华国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华国祥、曹国萍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华国祥、曹国萍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始至2014年4月14日止。华国祥、曹国萍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华国祥、曹国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合同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采取以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与华国祥、曹国萍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2011年4月14日,华国祥、曹国萍就其位于杭州市××区××文化××步行街××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3年4月18日,华国祥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此后,华国祥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13年8月13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华国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华国祥、曹国萍承担还款责任。但华国祥、曹国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华国祥、曹国萍位于杭州市××区××文化××步行街××单元××室的房屋的抵押房屋,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2886.46元、逾期利息1887.85元(此后,以1012486.46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在审查过程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变更申请为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华国祥、曹国萍位于杭州市××区××文化××步行街××单元××室的房屋的抵押房屋,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2886.46元、逾期利息1284.71元(此后,以1012886.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对华国祥、曹国萍位于杭州市××区××文化××步行街××单元××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886.46元、罚息1284.7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止)、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以1012886.4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律师费517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13930元,减半收取6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65元,由华国祥、曹国萍负担。2013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立案执行后,依法拍卖华国祥、曹国萍的抵押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将华国祥、曹国萍的抵押房屋被拍卖后所得款项912001元发还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该912001元执行款项中,含利息12886.46元、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罚息128908.40元、借款本金770206.14元。之后,华国祥至今未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返还其余借款、支付其余利息。2016年7月28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国祥、曹国萍返还借款229946.61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在庭审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华国祥、曹国萍返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229793.86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华国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华国祥提供借款,华国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华国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曹国萍同意对华国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曹国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国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国祥返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229793.86元;二、华国祥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229793.86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上述款项,限华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华国祥负担。宣判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华国祥和曹国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4月14日,华国祥和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华国祥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内可以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此后,华国祥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华国祥和曹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与华国祥、曹国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述房产依法实施拍卖变卖措施,曹国萍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配合执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曹国萍对华国祥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国祥、曹国萍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229793.86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国祥、曹国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229793.86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述款项,限华国祥、曹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变更“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华国祥、曹国萍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国祥、曹国萍承担。被上诉人华国祥、曹国萍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国祥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华国祥与曹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曹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存在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国祥、曹国萍为本案借款共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表明曹国萍知晓并认可案涉借款,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国萍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615号民事判决。二、华国祥、曹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229793.8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282元,均由华国祥、曹国萍负担。华国祥、曹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