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专科文化,公司职员。2011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九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陆语华、陈思,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3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志文饮酒后驾驶湘AJH3**号小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由十八总方向往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时,遇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民警检查,发现刘志文身上有酒气,立即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即提取刘志文的血液送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志文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7.458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志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志文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情形,原审判决量刑较重。因此,其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