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艳波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波,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波,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伟(系赵艳波弟弟),男,1964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林泓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556号。法定代表人:张齐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上诉人赵艳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伟、王晓慧,被上诉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新、荣亚萍,原审第三人金属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二、涉案标的额为:3,391,4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非执行房屋真正的所有人,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房屋所有人可能是滕丽范,2013年作为出租人将涉案房屋租用给长春市同康医院,年租金90万元。据滕丽范介绍,她是由长春市文教锅炉厂购买的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就是于2003年6月30日已经注销的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同一法人单位,也不能证明自己与该中心具有承继或者是延续关系,由此,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是自己通过司法拍卖所得的,说法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合议庭无理排斥剥夺上诉人法定诉讼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出示,不听证,不质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即对滕丽范主张自己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没有查询核实,滕丽范是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又用什么方式,什么样的身份获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等等,均一概不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地税机关服务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从长春市工商局、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调取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的档案资料显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的历史沿革如下:(1)1998年6月22日,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长春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文件依据吉编办(1995)157号文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为市地税局后勤服务机关。(2)2003年7月28日,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长春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文件依据吉编办(2001)41号文件,文件内容“关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的文件精神。”根据工商档案中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以下两点:1.注销原因。根据吉编办(2001)41号文件精神—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2、注销后,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仍然存在,原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需继续使用,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本单位自己负责。(3)2003年4月23日,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文件依据吉编办(2001)41号文件,文件内容“关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的文件精神。”根据吉林省事业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经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3月16日。因此,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从1998年6月22日登记设立,延续至今,前与后均为同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属于长春市地税局后勤服务机构,具有明确的民事主体资格。二、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该房屋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以3,391,438.00元竞买成功,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8日下发(1997)长执字第50-1号确权裁定(并通过报纸公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该确权裁定已经生效,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已成为该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人。三、即使该房屋在之后存在划转、抵账或者买卖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没有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因此,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仍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从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从1998年6月22日登记设立,延续至今,前与后均为同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属于长春市地税局后勤服务机构,具有明确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司法拍卖到合法竞买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权裁定,其属于诉争房屋的合法有效的物权所有权人。因此,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可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法提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张。金属总公司述称,我方没意见。赵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关于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2号楼(产权证号25098**)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恢复执行;2、涉案标的额为33914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了赵艳波与金属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判决金属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艳波人民币750万元。由于金属总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09年2月12日赵艳波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15日,原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金属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康平小区2号楼(产权号2509856、建筑面积1747.38平方米)房屋。案外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提出异议,以2001年通过参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买了该争议财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确权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解除查封。2016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吉0102执异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长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属总公司、长春国泰物资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争议房屋,在2001年经评估拍卖后由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以3391438.00元竞买成功。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8日作出(1997)长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争议房屋按拍卖价格3391438.00元更名过户给买受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地税机关服务中心隶属于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成立于1998年6月22日,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5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吉编办(2001)41号《关于已办理企业法人证照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意见》文件,要求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2003年4月23日,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吉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办理登记,并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3年7月31日,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诉争房屋裁定更名过户给买受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金属总公司基于被执行行为已不再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诉争房屋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更,故本案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原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已经注销无民事主体权利一节,因地税服务机关是应政策性要求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注销,并于注销前在事业单位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为事业单位,两者发生承继,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已将涉诉房屋转让给长春市文教锅炉厂一节,因转让双方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地税机关服务中心竞拍涉诉房屋过程中涉嫌侵害国家利益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2017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32元,由原告赵艳波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二审期间,赵艳波举证一审卷宗内由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该说明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办公楼在2003年6月25日已经作价4364000.00元作为抵债物抵给了长春市文教锅炉厂,并且根据该情况说明的最后一段话“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及办公楼随之交付”更充分的说明了被上诉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不但在15年前就已转让给了诉争房屋,并且双方已完成了交易。被上诉人地税机关服务中心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不认可是新证据,证明事项也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一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法官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该情况说明是该份协议书的一个事实部分的补充,用于一审的事实调查部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主要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赵艳波与金属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因金属总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已在查封前,由本院于2001年2月8日作出的(1997)长执字第50-1号确权裁定书,裁定将争议房屋更名过户给地税机关服务中心。诉争房屋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因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物权而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金属总公司已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物权,因此,诉争房屋不应再被作为金属总公司的财产予以继续执行。地税机关服务中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因政策性要求在工商部门完成注销,并于注销前在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为事业单位并领取法人证书,原审认定发生承继,并无不当,赵艳波主张并非同一法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赵艳波主张原审法院合议庭无理排斥剥夺其法定诉权,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出示、不听证、不质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赵艳波主张诉争房屋所有人可能是滕丽范及原审对滕丽范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未予查清一节,因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是地税机关服务中心,且地税机关服务中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未与其他主体进行变更物权的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综上所述,赵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2.00元,由上诉人赵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