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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兴凤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凤,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931号原告:张兴凤,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敏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村青荷创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910831-5。法定代表人:金仁忠。原告张兴凤与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承天世纪花园青荷苑10幢1单元201室房屋(含车库一个)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承天世纪花园青荷苑10幢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含车库一个)卖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5724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于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遂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车库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04㎡,单价为1766元/㎡;车库面积为13.82㎡,价格为1876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总价257249元,于2004年6月11日支付107249元,余款150000元在2004年6月17日前付清;相关物业费用及政府代收费用,交房时付清。交房时买受人提供必要资料及税费,由出卖人免费代办产权手续,办理后据实结清;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使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支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非出卖人的责任造成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在具备告知条件下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购房款107249元,并于同年6月14日再次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遂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未曾备案,因开发商原因目前无法再进行手工或网签备案手续,当前除本案原告外,无第三方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涉案房屋车库为北3。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二份,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秀洲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工备案记录查询》一份及涉案房屋现场调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权属证书,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兴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兴凤办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不动产登记手续;二、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车库归原告张兴凤所有。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平·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