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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忠英与申超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英,申超金,申超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214号原告:徐忠英,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文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21120812,特别授权。被告:申超金,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411968446,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霖,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申超平(曾用名申平),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徐忠英与被告申超金、第三人申超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申超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宋沛霖,第三人申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申超金将住房征用补偿款252477元分割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申远学(1995年去世)于1985年1月左右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申超平、次子申超金。1994年1月14日,申远学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州省龙里县政府申请11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修建住房,并于当年修建了155.25平米的住房,包括4.79平方米的水泥晒坝和28.26平方米的土质晒坝。申远学于1995年去世之后,该房一直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母子三人居住。1997年左右,原告为生活所迫出门打工,偶尔回家。2016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和第三人在该房子上又修建了三层住房。2016年12月1日,该房屋被贵州龙里县双龙航空港征用,原告与丈夫修建的155.25平方米负一层住房获得补偿款310500元,宅基地获得补偿款67601.98元,土质晒坝和水泥晒坝一共获得补偿款614.6元,上述补偿款合计378716.6元已划至被告申超金名下。原告与申远学是合法夫妻,因此以申远学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及其上修建的负一层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378716.6元补偿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申远学去世,该项补偿款中属于申远学的部分已成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上述财产的2/3,即252477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补偿款,但未达成协议。为妥善解决纠纷,现依法提起诉讼。申超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该笔房屋征收款属于申超金所有,与原告无关。2016年12月,申超金居住的房屋与宅基地被征用,宅基地于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号为1-04-006,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使用权人为申超金、申超平两兄弟,在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后,申超金、申超平的爷爷奶奶出资约25000元修建被征用房屋的底层,该房屋不是由原告与申远学共同出资修建,不属于原告与申远学的共同财产。二、原告称该笔房屋征收款属于原告与申远学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依据。原告并未出资修建涉案房屋,原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对申超金与申超平履行抚养义务。2009年和2013年,申超金、申超平出资约49万在爷爷奶奶修建的房屋上重建了第二、三、四层房屋,故被征收该房屋系申超金、申超平所有,不应作为原告与申远学的共同财产以及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该笔房屋征收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完全不能成立。申超平述称:我的意见与申超金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簿、清镇市卫城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拟证明与申远学是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查,户口簿所记载的子女情况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相同,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居民委员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居民委员会并未参与事实过程中,该证明不成为书证,仅能作为证人证言加以审查,因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其授权使用公章的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不予采信。2、建设用地许可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及收据一份。原告拟证明其与丈夫申远学在申远学去世之前已在宅基地上修建155.25平米的住房,4.79平方米的水泥晒坝和28.26平方米的土质晒坝;被征收的负一层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原告与申远学的夫妻共有合法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许可证的土地面积、四至与涉案土地面积、四至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地块与涉案土地是同一地块,也不能证明修建了房屋;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罗德凤、邓国芬、宋进学、申远琴、申远珍进行了调查,罗德凤、邓国芬陈述:徐忠英因与公婆申炳祥夫妇发生纠纷,二人作为龙里县谷脚镇综治办的工作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当时明确公路坎下的新房归徐忠英所有,老房归申炳祥夫妇所有。宋进学、申远琴、申远珍陈述:徐忠英与申超金、申超平的父亲申远学系夫妻,二人在谷脚镇大坡村倪儿关组公路坎下修建了三间房屋,房屋建好还未装修入住,申远学即于1994年9月去世,徐忠英在申远学去世后离家外出。申超金、申超平成年后,在父母修建的房屋左侧、右侧各修建楼梯间和一间房屋,并在该层房屋上修建了二、三、四层房屋。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调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及收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涉案被征收的谷脚镇大坡村倪儿关组321国道左侧房屋的负一层房屋为原告徐忠英与申远学的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告拟证明其与申远学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后获得房屋补偿款310500元,宅基地补偿款67601.98元,土质、水泥晒坝补偿款614.6元,补偿款已划至被告名下。经审查,被告虽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自认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涉案房屋被征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夫妻共同修建的负一层三间房屋面积及征收补偿价款的认定,本院以申超金、申超平于2001年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建筑占地102平方米,按征收单位确定的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20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忠英与申远学(1994年9月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居住在申远学父母分配的木瓦结构房屋中,共同生育两子申超金、申超平。1994年1月,徐忠英与申远学出资及向申远学父亲申炳祥借款300元、向银行贷款2000元(该款已由申超金偿还),在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倪儿关组321国道左侧(由龙里往倪儿关方向)修建一层三间房屋,面积为102平方米,房屋尚未装修入住,申远学即于1994年9月生病去世。申远学去世后,徐忠英与申远学的父母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经龙里县谷脚镇综治办的工作员邓国芬、罗德凤等人调解,徐忠英与申炳祥于1996年8月19日达成“申炳祥收回老房屋,新房屋归徐忠英所有……。”的协议。同年年底,徐忠英离家外出,年幼的申超金与申超平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2001年12月12日,申超金、申超平办理了徐忠英夫妇修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至2013年,申超金与申超平共同出资在徐忠英夫妇修建房屋的左侧修建楼梯间、右侧修建房屋一间,并在该层房屋上修建了三层房屋。申远学父亲申炳祥于2013年5月17日去世,母亲付云珍于2016年年底去世。2016年12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同月1日,申超金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表》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根据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徐忠英夫妇修建的房屋在征收单位作出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体现为负一层,房屋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000元,宅基地补偿款为67601.98元,土质、水泥晒坝的补偿款为614.6元。因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徐忠英的保全申请作出(2017)黔2730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超金在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征用补偿帐户中的2524771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位于龙里县××脚镇××儿××国道右侧××三间房屋系徐忠英与申远学共同出资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房屋的产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房屋的产权,成为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因此,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继承人所有,各继承人根据自身享有的产权份额,取得相应房屋有关的拆迁利益。在申远学死亡后,申远学的妻子徐忠英,子女申超金、申超平,父母申炳祥、付云珍作为申远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申远学遗留的房屋。徐忠英在丈夫学死亡后离家外出,对年幼的子女申超金、申超平未尽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在分配申远学的遗产时,应当不分。申远学的遗产,由申超金、申超平、申炳祥、付云珍平均分配。宅基地、晒坝补偿款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宅基地、晒坝使用权人进行的补偿,徐忠英户籍未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已不具备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倪儿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徐忠英要求分配宅基地、晒坝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忠英外出20年之久,涉案房屋均由申超金、申超平管理维护,且申超金代为偿还了父母修建房屋差欠银行的2000元借款,徐忠英应适当予以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从徐忠英享有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徐忠英享有的补偿款为90000元(102平方米×2000元÷2-12000元),因补偿款已划至申超金名下,故由申超金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忠英90000元;二、驳回徐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徐忠英负担2544元,申超金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治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