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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01行审54号申请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个旧市金湖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毛文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政,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翔,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地址:个旧市锡城镇杨家田村委会乌谷哨上寨。投资人:刘文海,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申请执行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以被申请人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不履行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个国土资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材料不全,于2017年8月3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以被申请人个旧金源矿产品加工厂于2016年5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个旧市锡城镇杨家田村委会乌谷哨上寨集体土地2.89亩建设选矿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彩钢瓦仓库、围墙及其他设施(建筑物面积:1467.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事项,不服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5日向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发出个国土资罚催告字[2017]0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本院认为,申请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对被申请人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作出个国土资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复议期和行政诉讼起诉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对被申请人个旧市金源矿产品加工厂作出的个国土资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文人民陪审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  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