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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06行初10号原告: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舞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3485-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齐灵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夷陵区房征办),组织机构代码58824110-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44号。法定代表人:柳忠,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李逾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夷陵区房征办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房屋征收的目的及征收后的用途;2、前述房屋征收所涉及的,征收实施单位前期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布情况、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3、前述房屋征收所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4、前述房屋征收所涉及征收决定及公告情况;5、前述房屋征收所涉及征收房屋补偿档案及分户补偿情况,具体根据夷陵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金拨付情况,特别是与被征收人黄波签订的补偿协议具体内容及实际补偿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答复。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逾期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书面答复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第二组证据: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017年1月15日被告已经收到。第三组证据: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政信答【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答复的职责范围,被告是其答复的责任主体。被告夷陵区房征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夷陵区房征办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凤舞商贸公司诉请公开的内容不在夷陵区房征办职责范围内;3、夷陵区房征办从未收到过凤舞商贸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宜夷编【2015】2号关于夷陵区房征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单位。第二组证据:夷陵区政府【2015】35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第三组证据:2016年10月12日夷陵区房征办对夷陵区委群众工作部就“新凤舞酒店请求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就申请公开的内容做过回复。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门卫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为认定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就凤舞商贸公司要求就有关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作出夷政信答【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中阐明:“2、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房屋征收的目的及征收后土地的用途;3、前述征收所涉及的,征收部门前期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布情况、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4、前述征收所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5、前述征收所涉征收决定及公告情况;6、前述征收所涉及已征收房屋补偿档案及分户情况,根据夷陵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金拨付情况”属于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开的范围,你可以向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联系方式:0717-787****。2017年1月12日,凤舞商贸公司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夷陵区房征办提交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在其中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公开的信息。凤舞商贸公司直到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未收到夷陵区房征办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事项的具体答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以及书面答复凤舞商贸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就凤舞商贸公司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5月5日送交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8日将夷陵区房征办提交的答复书以及附件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给原告凤舞商贸公司予以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以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中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等由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所有,上述承租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可能涉及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切身利益,作为相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信息公开。同时被告夷陵区房征办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根据中共宜昌市夷陵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宜夷编【2015】2号通知的规定,被告夷陵区房征办为夷陵区政府办公室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负有对夷陵区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调查登记、补偿资金测算等与管理公共事务的有关的部分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夷陵区房征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其应当纳入政府信息的的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此,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对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本院受理前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对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逾期作出行为违法,同时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已对原告凤舞商贸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不需判决被告夷陵区房征办再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逾期未对原告宜昌市凤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