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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令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孔令军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在桓台县渔洋街与东岳路路口附近刘一手火锅饭店门前掉头时,与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孔令军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孔令军血液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孔令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令军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