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生根与赵文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生根,赵文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28号原告:倪生根,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童红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贤,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董正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生根为与被告赵文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倪生根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童红英,被告赵文贤的委托代理人董正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生根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因合伙承包休宁县黄山尧舜科技城内的横江路、一号河道、1#、3#、6#、7#、8#桥梁等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合伙项目,本次合伙预计出资总额为10000000元,最终出资额以各合伙人在合伙项目结束时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额为准,合伙期限自考察合伙项目起,至合伙项目竣工验收结清所有款项止,合伙终止后,收回的款项首先归还合伙人的出资,盈余部分再按合伙人实际到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4月18日,因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合伙项目系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中分包的部分工程,为了明确工程承包范围的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确定以赵文贤工程队作为分包人的名义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休宁县黄山尧舜科技城横江路一河道部分1#3#6#7#8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被告按施工分包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合伙项目的施工,工程于2010年4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该合伙项目的承包施工中,原报告双方共投入的资金总额金额为9967044.71元,其中,原告的出资金额为6110411.30元,占总出资额的61.31%,被告出资金额为3856633.41元,占总出资额的38.69%。2012年9月25日,休宁县审计局根据工程建设方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休审报2012年第156号】《审计报告》,确认原被告合伙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490060元。工程建设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计造价分期分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12月,被告作为合伙项目的施工方代表除从建设方领取了合伙项目的工程款15490060元之外,还领取了建设方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所支付的利息补偿款586968元,即被告总共领到了16077028元的款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仅向原告返还了出资款3300000元,剩余还应返还的出资款2810411.30元和应分给原告的合伙盈余款3746030.7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合伙项目所得的款项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款;然后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的盈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款2810411.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应得款3746030.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倪生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施工的项目是休宁县黄山尧舜科技城内的横江路一号河道部分1#、3#、6#、7#、8#桥等工程;证明原被告共同约定合伙项目收回款项先返还各自的出资,盈余部分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系建设方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由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施工中的部分工程;证明被告系合伙施工项目的代表人。证据三、说明1份、收据复印件46份、便条1份及收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共投入资金9967044.71元,其中原告出资6110411.3元,占总出资61.31%的比例,被告出资3856633.41元,占总出资38.69%的比例的事实。证据四、审计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经休宁县审计局审计决算,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决算造价为15490060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的事实。证据五、付款明细表1份以及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已从工程建设方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合伙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5490060元及工程款利息补偿586968元,合计领到的款项为人民币16077028元;合伙施工工程的验收日期是2010年4月9日的事实。证据六、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被告赵文贤答辩称:双方应当以合伙清算为主,本案未进行合伙清算,所以盈亏无法得知。如果要返还出资款需要合伙期间有盈利。被告在本案合伙期间是亏损的。合伙期间应当是2008年到2013年3月份,但是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是2009年1月份。本案中审计结论16077028元的款项系从2008年7月到2013年的工程款而非仅是2010年2月份以前的款项。投资款项双方约定的是按照比例,合伙期间如果确定为2013年3月份全部工程款形成期间,被告追加投资是5776715元,按比例被告共投入的款项是9633346元,该投资款项不包含税费、被告的工资、车辆费用、日常开支、招待费用。按照比例来说,原告投了611万余元,占38.8%,被告投了9633000余元,占61.2%。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赵文贤提供了领款清单1组,欲证明2010年2月以后被告投入的资金5776715元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盖有发包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款项发生时间是2011年之后,本案争议的款项的竣工时间是在2010年4月9日。被告单方的支出是不能作为合伙的共同投入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法庭依职权向黄山休宁假日酒店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管理承包安徽省休宁县黄山尧舜科技城内的横江路、一号河道、1#、3#、6#、7#、8#桥梁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双方预计出资约需10000000元左右。双方约定合伙项目收回款项先返还各自的出资,盈余部分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还对合伙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赵文贤对休宁县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休宁县黄山尧舜科技城内的横江路、一号河道、1#、3#、6#、7#、8#桥梁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协议中约定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5%作为综合管理费,2%作为管理费。原、被告均确认熊剑平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联系人。嗣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共同聘请鲍红娅管理账目。2010年4月9日,项目竣工。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投入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共计投入款项9917044.71元,其中原告投入6060411.3元,被告投入3856633.41元。2010年4月底,原告及被告鲍红娅离开休宁县。2012年9月25日,休宁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休审报2012年第156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490060元。截至2015年12月,被告从建设方领取了合伙项目的工程款15490060元及利息补偿款58696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30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合伙项目的实际投入金额。截止2010年4月25日,原告投入6060411.3元,被告投入3856633.4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之后,原告单独向双方共同聘请的会计鲍红娅支付了工资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对合伙项目共计投入6110411.3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单方面支出5776715元的证据,但本院对其中大部分款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合伙预算为10000000元,与2010年4月25日双方结算的金额相当接近,符合预期,如再计入被告单方面支出的5776715元,则金额远远超出预期,不符常理;原、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0年4月9日已经竣工,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对双方投入进行核对,在时间和逻辑上符合情理,相反,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仍单方面支出巨额费用,缺乏合理性;对于被告证据中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之前的支出,该部分支出应当按照原、被告其他支出的惯例,由双方共同审核后交予会计鲍红娅支出,而不应当由被告单方面支出;对于被告证据中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之后的支出,绝大部分只有领款人的签字,没有打款凭证,无法核实真伪,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出如此巨大金额时向合伙人征询过意见或履行过通知义务。综上,被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5776715元,本院大部分不予采纳,但其中小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具体为:1、被告为执行合伙事务支出的必要的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其中被告的住宿费用双方计算至2010年2月,2010年2月到2010年4月的住宿费尚未计算,考虑到配合审计、领取款项等合伙事务仍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该部分费用为50000元。2、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5%作为综合管理费,2%作为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为15490060元,则该部分费用为1084304.2元,2010年4月25日之前该部分费用已经支出了500000元,则被告单独支付了该部分费用584304.2元。综上,原告为合伙共计投入6110411.3元,被告为合伙共计投入4490937.61元,合伙总收入16077028元,则原告应得92664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3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966486元,按照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受偿顺序,其中投资款为2810411.3元,盈余为31560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生根投资款2810411.3元。二、被告赵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生根合伙盈余款3156074.7元。三、驳回原告倪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695元,由原告倪生根负担5641元,由被告赵文贤负担57054元。原告倪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