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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赛达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称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称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称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达(别名扎西多杰),男,1971年7月1日,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市村民,捕前住玉树市。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玉树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经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玉树州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称多县人民检察院以称检刑诉字(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达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更松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被告人赛达前往西宁在“化隆宾馆”附近从一名安多男子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小口径步枪和31发子弹,2016年12月18日得到该线索后玉树州公安刑警支队通过周密部署于2016年12月18日晚上20许在其位于玉树市德尼格路的家中将被告人赛达抓获,并从家中收缴一把小口径步枪及31发子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提请予以惩处。被告人赛达辩解称:本人认罪服法,由于本人不懂法,无意触犯刑事法律,现在感到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告人赛达前往西宁在“化隆宾馆”附近从一名安多男子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小口径步枪一把和子弹31发,玉树州公安刑警支队于2016年12月18日晚上20许将其位于玉树市德尼格路的家中连赃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缴获的小口径步枪一把及子弹31发;2.青海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书;3.刑事照片;4.被告人赛达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赛达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赛达在不具有合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的情形下,违反国家强制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要件,故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不支持被告人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指控。被告人赛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经过综合考量,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没收赃物小口径步枪一把,小口径子弹三十一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更 求 培审判员 南  龙审判员 才仁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昂增求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