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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执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保14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某1,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奉新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某2,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某2妻子),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回族,住奉新县。(一般代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某3,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91109564。(特别授权)担保人:黄琳,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申请人:吴某4,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奉新县,现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一般代理)申请人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申请人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人吴某1、吴某2、吴某3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其父母吴某5、桂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狮山花园)X幢第X层2-××号住房一套及X幢第一层X号车库一间(产权证号:20××27),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奉执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某5、桂某所有的坐落于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狮山花园)X幢第X层2-××号住房一套及X幢第X层X号车库一间(产权证号:20××27)。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应解除对吴某5、桂某的遗产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吴某5、桂某之遗产即坐落于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狮山花园)X幢第X层2-××号住房一套及X幢第X层X号车库一间(产权证号:20××27)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黄琳所有的坐落于奉新县冯川镇五梅路X号(恒业雅阁春天)X栋第X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XXXXXX)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