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新文唐美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64号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8800745C),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智超,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新文,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美萍,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文龙,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1日18时58分,刘怀林驾驶渝CH4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龙腾沿重庆市省道205线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95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代智超驾驶的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怀林当场死亡、龙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怀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龙腾无责任。刘怀林驾驶渝CH4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所有权人系刘文龙。本案中刘怀林死亡以及龙腾受伤的相关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公司受损的维修费损失为1740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2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尚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刘新文、唐美萍系死者刘怀林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龙系渝CH4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所有权人,应当购买交强险,且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刘怀林驾驶,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18时58分,刘怀林驾驶渝CH4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龙腾沿重庆市省道205线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95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代智超驾驶的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怀林当场死亡、龙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怀林系未成年人(16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本人不具备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的知识,在标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禁止标线,禁止越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造成本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代智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其不能及时控制车辆运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综上,刘怀林无证驾驶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违反禁止标线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智超驾驶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过错程度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刘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龙腾无责任。另查明:1.渝G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2.渝CH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为被告王云成所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云成与被告刘文龙签订《协议书》,将该摩托车卖给刘文龙,当日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事故发生时,刘怀林未经过刘文龙允许,系擅自使用该摩托车。3.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伤者龙腾诉被告代智超、顺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代智超承担40%责任,刘怀林承担60%责任;在刘怀林承担的60%责任中,被告刘文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占有该车期间,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过错,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刘怀林系好意搭乘龙腾,龙腾受伤应适当减轻刘怀林的责任,本院认定龙腾承担10%的责任;王云成未实际控制肇事摩托车,故王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怀林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新文、唐美萍未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故刘怀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被告刘新文、唐美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腾3146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腾66560.43元(已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垫江支公司应支付给代智超的46535.62元)。4、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大足区互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74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大足区互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没有原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刘新文、唐美萍、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