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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975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至被害人徐某2位于南京���雨花台区西善桥秦淮新苑xx室的家中做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徐某2熟睡之际,从被害人徐某2脖子上窃得黄金项链1条,随后又在该住处窃得华为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82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