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生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民初504号原告:李生,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B区13栋2-603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与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被告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证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李生退还廉租房承租押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9235.25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0.006225双倍计算,自2008年9月9日暂计至2017年4月9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秀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至被告招商中心交付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88号秀安农贸市场1号楼326a号廉租房承租押金1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盖有秀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原告,以示收到钱款,并承诺2009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然而,2009年5月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工程仍在施工当中,且被告于2009年7月再次将该项目对外招租,并只承认2009年7月之后的承租方。此举引起原告注意,并多次至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不承认原告手中的收据,推脱收据上的财务章为假冒章,是一名叫张勇的人以此行骗,与秀安公司无关。经了解,张勇曾很长一段时间在该公司任职重要决策职位,目前仍是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黄小健拿到秀安农贸市场项目后,由于资金短缺,与万海荣商谈招商引资事宜,经介绍认识张勇。在黄小健授权下,万海荣与张勇负责该项目的引资及施工工程的开展,期间由广西南宁顺时针广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营销广告,同时租下秀安路棕榈湾小区15栋临街商铺作为该项目的招商中心,招商得来的款项均用于秀安公司的各项支出。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秀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假公章,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有相应的编号,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且事实上被告也并未收取原告的押金;2.收款人杨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亦未授权张勇、杨某对涉案场地进行招租,被告只是授权张勇建设秀安农贸市场,招租并非被告的授权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收到印有秀安农贸市场的宣传单,该宣传单的主要内容为:“南宁市中段(棕榈湾旁)将建成融农贸市场、商铺、商场、廉租公寓等多种形态于一身的秀安农贸市场,该市场近期开盘,敬请关注。”原告收到宣传单后,有意承租秀安市场的铺面。2008年9月9日,原告来到南宁市棕榈湾小区挂有秀安公司招牌的临街铺面,向自称是秀安公司员工的杨某交纳押金15000元。杨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兹收到李生15000元缴付秀安农贸市场1号楼326a号廉租房承租押金”。收据上盖有“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秀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廉租房,亦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调取秀安公司关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模,该印章上所列编号为“4501000139729”。杨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上的“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无编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收据、宣传单、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收取原告李生押金的杨某,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张勇的关系本院亦无法查实,原告向杨某交纳的押金15000元流向不明。此外,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所盖印章名称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无编号,而被告秀安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上有编号,编号为“4501000139729”。故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亦无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印章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19235.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