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士武与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程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武,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程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21号原告:丁士武,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幸福路366号。负责人:程李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程李平,男,40岁,汉族,住潜山县。原告丁士武与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程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程李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士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李平系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将20万元汇付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被告程李平未有答辩意见。原告丁士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李平系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2月1日,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程李平向原告丁士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26日各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全部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共计120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已全部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1.5%,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债务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债务已履行完毕,债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前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省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程李平负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