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道龙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道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2312号罪犯道龙强,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道龙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道龙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以来,道龙强参加了以梁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生活秩序;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道龙强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常某、牛某、郑某现金共计7800元;2012年2月19日,道龙强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徐某现金5000元;2013年1月11日,道龙强伙同梁砖头等人敲诈被害人黄某父子现金1200元。罚金已全部履行。罪犯道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4/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道龙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道龙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宝审判员 周朝晖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