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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兰英、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徐玲,李宗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英,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英,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英,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耀,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耀、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宗耀偿还欠款36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上诉人徐玲对上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取证据片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无法准确描述2014年的各自借款金额和欠条金额36670元的各自份额,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清偿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债务为非法传销形成的,没有传销证据和证明传销的事实,仅以推理的方式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欠条。李宗耀、徐玲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合理,应该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非法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形成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不管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作为担保人徐玲,根据欠条的时间,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偿还义务。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宗耀、徐玲偿还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借款3667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宗耀、徐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系姐妹关系,其中周桂英系周兰英大姐,周红英系周兰英二姐;2.李宗耀于2015年1月5日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出具欠条,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人民币叁万陆仟陆百柒拾元整(36670元)还款2015年6月30号还清,如没还清由房子作抵押,浏金水岸12栋一单元2602号。李宗耀2015.1.5号”。徐玲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周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出具欠条后,李宗耀、徐玲未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偿还过欠款。3.2015年1月5日12时许,徐玲向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报警称浏金水岸12栋1单元2001房有纠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因周兰英等人与徐玲及其老公共同投资一项目引发经济纠纷。4.2015年1月5日,徐玲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以及万庆、高录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徐玲于2012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安徽合肥滨湖从事连锁销售行业。后面陆续发展了周某、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等人,在发展过程中依当时行业的模式,徐玲在周某加入时收获工资补助陆仟壹佰伍拾壹元(6151元),在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他们五人加入时共获得各项工资补助计币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整(5738元)。因各种原因连锁行业未能做成功,所有人自愿放弃不再从事。经协商,徐玲同意把周某、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加入时进的各项工资补助如上数退回,退回后周某、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徐玲索取任何赔偿和追究相关责任。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高录海)均在协议尾部签字处签字。协议后附有如下内容:“以上协议属当事人商定,当事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协议内容。”5.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曾经徐玲介绍去安徽合肥的滨湖从事过传销。庭审中,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陈述李宗耀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多元,其中周兰英有1万多元,周桂英有4万多元,周红英有1万多元,借款的地点是在徐玲位于浏阳市水岸山城小区的房子里;李宗耀于2014年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徐玲于2015年出具欠条时将借条销毁了;周桂英陈述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在徐玲家就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李宗耀尚欠借款为36670元,至于该笔借款36670元中每人各占多少不清楚,大概是周兰英为1万元,周桂英为1万元,周红英为16670元;出具欠条时,派出所未出警;出具欠条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向徐玲进行过电话催问;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在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询问的过程中,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又陈述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实际对账核算的时间亦为2015年6月;双方并未于2015年1月5日就借款进行算账,且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拒绝陈述2015年1月5日所发生的事情。徐玲在庭审中陈述李宗耀并非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借款;徐玲于2012年下半年因受人诱惑到安徽合肥的滨湖参加了传销组织即连锁经营销售,后李宗耀也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在传销组织中系作为李宗耀的下线的下线,且每人投资了几千元,后因无法找到上线而向李宗耀追讨损失并产生纠纷,徐玲因此事两次报警;出具欠条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未向徐玲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宗耀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李宗耀于2015年1月5日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36670元,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欠条中载明的是欠款,并未明确为系借款;在徐玲作为担保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向该院提交了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和徐玲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予以证明时,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并未向该院补充提交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发生;2.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作为欠条中所载明的债权人,无法准确陈述该案中的债务最初发生时即2014年三人各自出借的金额,亦无法准确陈述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36670元中三人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对于借款经过以及还款经过均无法清晰陈述,这与借款纠纷的一般常理不符;3.欠条上的担保人徐玲以及见证人周某均是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和徐玲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在庭审中认可其经徐玲介绍到安徽合肥的滨湖参加过传销,故欠条中确认的债务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参与传销存在关联的可能性;4.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在庭审中关于欠条实际出具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在对徐玲所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和徐玲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前提下拒绝就2015年1月5日发生的事情进行陈述,而徐玲向该院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以及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和徐玲签署协议的时间却与欠条上签署的日期一致,故徐玲关于该案中的债务系因非法传销形成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5.欠款36670元的欠条系由李宗耀出具,即李宗耀为该欠款直接的偿还义务人,徐玲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对欠款在法律上仅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在起诉时却要求其与李宗耀就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所诉的事实亦不相符。判决:驳回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要求李宗耀、徐玲偿还借款366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计358.5元,由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和李宗耀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虽李宗耀于2015年1月5日向周兰英、周桂英、周红英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36670元,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与李宗耀、徐玲均参加了传销活动,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为李宗耀下线的下线。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和徐玲在2015年1月5日签署了协议,徐玲将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参加传销的工资补助退回。徐玲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以及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万庆、高禄海和徐玲签署协议的时间与欠条上签署的日期一致。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与李宗耀之间的争议系非法传销活动所引起,由此而引发的欠款关系为非法债务关系,故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有周桂英、周红英、周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