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仇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仇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女,1999年12月28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仇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仇某某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云230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