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华晓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华晓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9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张曾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晓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华晓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华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金穗贷记白金卡本金人民币93822.36元、利息4579.06元、滞纳金4798.68元,其他费用507.42元,合计103707.5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845XXXX。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金额累计达103707.59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的资格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金穗贷记白金卡本金人民币93822.36元、利息4579.06元、滞纳金2114.48元、违约金2684.2元,其他费用507.42元,合计103707.5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华晓青辩称,其想把欠原告的本金分期归还,其要求原告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免除,因为其在2016年1月5日按照原告的最低还款标准还进去了5000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把其信用卡冻结掉了,其将现在的情况给原告说明了,一下子还不出那么多钱,但是这么久原告也没有给其任何答复,所以一直拖到了现在。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规则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不太清楚,以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不清楚也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述规则、细则及公告均载于中国农业银行的网站,面向于不特定的公众,并非就个案所形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明细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但认为银行一般来说都是正常算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上述明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晓青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白金卡,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以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发卡行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贷记卡进行止付。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发卡行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及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申请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发卡行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收费标准》中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放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规则中载明:持卡人致电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服务电话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则等同于持卡人接受该业务的所有条款,农行有权依据内部业务规定及商业判断,独立决定是否同意消费分期申请事项。每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等于申请分期的消费金额(分期付款金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等于分期付款金额乘以月手续费率。每期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须全额偿还,并计入账户当期最低还款额。由消费分期业务产生的超限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均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为依据收取。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载明:持卡人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前,应登陆中国农业银行门户网站详细阅读相关业务条款及细则,如需咨询或有疑问,请致电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服务热线,如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845XXXX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并申请账单分期。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明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要求,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进行变更,其中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被告在上述公告发布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办理销户手续。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3822.36元,利息4579.06元,滞纳金2114.48元,违约金2684.2元,其他费用507.42元,合计103707.52元。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中载明账单日为17日,2016年5月14日起即产生滞纳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信用卡的账单日是17日,还款日时11日,宽限日是2天。被告在2016年10月的还款中已将之前的滞纳金清偿了,但之后一直未能还足最低还款额,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逾期5个月。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其他费用507.42元是2016年10月17日、11月17日的两笔分期手续费,之前的分期手续费已经处理掉了。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10日左右是还款日,其绑定了卡会自动扣款,所以对还款时间的概念很模糊。后因绑定的卡不能用了,都要自己转了。2016年8月10日以后还的已经是逾期了,但其一直在这个时间段往里面存钱,2016年9月的还款是到10月还的,大概有两周时间,所以就把其信用卡冻结了,其想把该还的还掉,想看原告能否宽限一下。被告明确其存在分期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虽然称不太清楚原告的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规则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但被告实际向原告申请了分期还款,其也承认存在分期还款的情形,并且其对原告提供的消费明细中的分期手续费等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中涉及的因分期付款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93822.36元,利息4579.06元,滞纳金2114.48元,违约金2684.2元,其他费用507.4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2016年9月29日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4856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彬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