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佩书与被告谢林、孙世林、孙煜、孙世容、孙茂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佩书,谢林,孙世林,孙煜,孙世容,孙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559号原告:冯佩书,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煜,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容,女,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祥,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佩书与被告谢林、孙世林、孙煜、孙世容、孙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佩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孙世林、谢林及被告谢林、孙世林、孙煜、孙世容、孙茂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佩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林、孙世林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起诉时暂按105,600.00元计算,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9日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支付利息,直至还本付息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谢林、孙世林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煜、孙世容、孙茂祥对谢林、孙世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世林、谢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出具借据。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又以相同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还款计划、担保人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当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依然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起诉止,被告仍有330,0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起诉来院。被告孙世林、谢林、孙世容、孙煜、孙茂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孙世林、谢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2016年7月,原告到乐山市沙湾区民心矿业有限公司阻挡生产,被告孙世林、谢林与原告达成偿还原告300,000.00元,原告不再阻挡的协议。2016年7月6日,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宋立平的银行转账200,0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250,000.00元,原告当时对被告孙世林、谢林及案外人宋立平称50,000.00元作为利息,之后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50,000.00元不应该算是利息,应作为本金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280,000.00元;3、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人责任无异议,但是被迫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应为一般保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世林、谢林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谢林、孙世林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谢林、孙世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谢林、孙世林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归还日期定为2016年10月30日。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林、孙世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2016年2月3日,谢林、孙世林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月息为2%。二、由于谢林、孙世林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期限归还上述借款:1、2016年7月8日前,谢林、孙世林归还原告150,000.00元;2、2016年8月份开始,谢林、孙世林应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如到日期不还按照2%的利息来计算)。三、乐山市沙湾区民心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位于沙湾区伊利石粘土矿山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谢林、孙世林还清本息为止。四、经借款人和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如因谢林、孙世林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把矿山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被告谢林、孙世林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70,000.00元。2016年7月6日,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宋立平转账200,000.00元给原告,次日原告返还被告谢林、孙世林2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中第三、四条关于乐山市沙湾区民心矿业有限公司以伊利石粘土矿山的采矿权作为担保的约定,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现主张被告直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还款。原告还明确《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中“如到日期不还按照2%的利息来计算”,是指月利息2%。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拖欠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谢林、孙世林尚欠原告冯佩书的利息50,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孙世林、谢林50,000.00元属于利息还是本金;2、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三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一、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孙世林、谢林50,000.00元属于利息还是本金。被告孙世林、谢林在答辩状中称,2016年7月6日,原告当时对被告及案外人宋立平称收取的50,000.00元作为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知晓这50,000.00元的性质为利息而非本金。且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将这50,0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定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的50,000.00元作为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抵充。故被告孙世林、谢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二、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三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之后只算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孙世林、谢林应于2016年7月8日之前支付150,00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分别应支付80,000.00元及2017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元。被告孙世林、谢林于2016年7月8日支付借款15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80,000.00元,2016年10月7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4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40,00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40,000.00元,共计470,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孙世林、谢林尚欠原告冯佩书3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孙世林、谢林尚欠原告冯佩书的利息为50,00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林、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佩书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50,0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对被告孙世林、谢林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世容、孙煜、孙茂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林、谢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保全费2670元(原告冯佩书已预交),由被告谢林、孙世林、孙煜、孙世容、孙茂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