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继良与蔡德义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良,蔡德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2379号原告:张继良,现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蔡德义,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良与被告蔡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管理费49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德义未能履行协议,未能给付原告劳务管理费,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吉2403民初1243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蔡德义同意在其主张的剩余欠款250000元中,扣除张继良的工资款49450元。本案中,张继良起诉要求蔡德义给付的劳务管理费49450元与该案中抵扣的工资款系同一笔款项,因此,张继良的告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张继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返回给张继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