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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左某、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左某、钟某及岑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同乘一辆摩托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火柴厂附近,然后由被告人左某及岑某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钟某驾车等候。而后,被告人左某进入曾某的“明牌五金电器”店,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个折叠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及散票100多元,然后与被告人钟某及岑某逃离现场,并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小学附近分赃。除去共同开支外,左某分得赃款1800多元、钟某分得赃款1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左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左某、钟某及岑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一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火柴厂附近,由左某及岑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钟某驾车等候。而后,左某进入被害人曾某的“明牌五金电器”店,盗走其的一个折叠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物)及散票100元。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小学附近分赃。除去共同开支外,左某分得赃款1800元、钟某分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被告人左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钟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左某、钟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丹庆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伟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左某案号:(2017)桂1102刑初444号简要案情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左某、钟某及岑延富(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一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火柴厂附近,由左某及岑延富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钟某驾车等候。而后,左某进入被害人曾丹庆的“明牌五金电器”店,盗走其的一个折叠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及散票100元。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小学附近分赃。除去共同购买毒品的200元开支外,左某分得赃款1800元、钟某分得赃款1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定有期徒刑六个月。基准刑本案定六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如实供述20%5%累计拟宣告刑6×(1-5%)=5.7≈6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钟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丹庆人民币2600元。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钟某案号:(2017)桂1102刑初444号简要案情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左某、钟某及岑延富(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一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火柴厂附近,由左某及岑延富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钟某驾车等候。而后,左某进入被害人曾丹庆的“明牌五金电器”店,盗走其的一个折叠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等)及散票100元。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小学附近分赃。除去共同购买毒品的200元开支外,左某分得赃款1800元、钟某分得赃款1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定有期徒刑六个月。基准刑每增加2500元,增加1-2个月,本案定增加1.5个月。6个月+(6800-1500)÷2500×1.5=9.1≈9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如实供述20%5%从犯20%-50%20%累计拟宣告刑6×(1-20%)×(1-5%)=4.56≈5个月宣告刑拘役五个月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钟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丹庆人民币26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