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龙顺石材厂与贾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龙顺石材厂,贾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11号原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龙顺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忠,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龙顺石材厂(以下简称龙顺石材厂)诉被告贾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顺石材厂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贾国明给付货款33769元及迟延履行金(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要求贾国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9月间,贾国明在龙顺石材厂赊购石材合计43769元。2015年2月份,贾国明给付石材款10000元。2016年9月,贾国明为龙顺石材厂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33769元。贾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辩论、陈述的权利。龙顺石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贾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9月间,贾国明在龙顺石材厂赊购石材合计43769元。2015年2月份,贾国明给付石材款10000元。2016年9月16日,贾国明为龙顺石材厂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3376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贾国明在龙顺石材厂处购买石材,并出具了欠据,应认定贾国明与龙顺石材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贾国明应当给付龙顺石材厂石材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龙顺石材厂石材款337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3769元,年息6%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贾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