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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湘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湘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湘敏,绰号“和尚”,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湘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湘敏及其辩护人乐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饶湘敏的妻子颜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人饶湘敏离婚,被告人饶湘敏遂怀疑颜某与被害人吴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饶湘敏骑三轮摩托车前往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民欣家园送货,在该小区A1栋楼下看见颜某与被害人吴某在一起,被告人饶湘敏见状即从小区的花池里捡起一块水泥石块砸向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被害人吴某被砸中后便往小区大门方向逃跑,被告人饶湘敏又从摩托车工具箱中取出一把折叠匕首继续追赶,赶上后持匕首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砍伤,致被害人吴某左侧顶枕部头皮裂伤三处,累计长达10.5cm,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饶湘敏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吴某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参与下书写了刑事谅解意见书及收条,被告人饶湘敏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饶湘敏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饶湘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湘敏及其辩护人乐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颜某、张某、胡某的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刑事谅解意见书、收条,被告人饶湘敏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湘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湘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湘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湘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湘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饶湘敏的辩护人乐有志提出的“被告人饶湘敏伤害他人系事出有因,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湘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饶湘敏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彭小花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