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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迪与王红、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王红,魏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351号原告:刘迪,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鹏,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迪与被告王红、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鹏,被告王红、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楼××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截止起诉时至暂计3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迪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取得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楼××、建筑面积为357.3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书号: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0010**号,该房屋价值约200万元人民币,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发现被告王红、魏强非法占用涉诉房屋,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王红、魏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占用该房屋系基于合法的理由予以占有,该房屋原告取得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玉明,李玉明因债务原因将该房屋抵押给天津孚恒典当有限公司,被告通过王红亲属韩维于2007年2月8日经拍卖取得了孚恒公司的该债权,同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抵押权证、水电煤气购买凭证,购买债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本案的被告及其他人员,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书判令李玉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韩维清偿债务,逾期以诉争房屋清偿。该判决生效后,李玉明未能在十日内向韩维清偿债务,因此李玉明应当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韩维名下,以作为该债务的清偿,但李玉明却将该房屋过户到刘迪名下,由此刘迪取得该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侵害了本案被告及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二被告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也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王红与魏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系案外人韩维的亲属,二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入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楼××号的房屋。2017年1月,原告刘迪以4500000元总价款购买涉诉房屋,并缴纳了135000元二手房契税。同年1月11日,刘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8月7日涉诉房屋原产权人李玉明与孚恒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涉诉房屋为抵押,借款1140000元,办理了他项权证转移手续,2007年2月8日韩维通过拍卖取得上述债权,并取得涉诉房屋钥匙以及产权证、他项权证。因李玉明未能向韩维清偿债务余额164556元,故韩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2007)南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李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维164556元;逾期将以被告抵押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公寓5号楼4门301号室的房产予以清偿。该判��未经上诉,于2008年1月5日生效,生效后十日内李玉明没有向韩维清偿债务,韩维向本院申请了执行,申请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内容为将涉诉房屋过户到韩维名下。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韩维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2008)南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后因案外人李昆提出要替李玉明偿还其所欠韩维债务,本院多次要求韩维恢复执行,其表示拒绝,2010年10月14日,李昆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元453561.85元,本院又多次通知韩维来院领取执行款,韩维均不领取,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进行公告,责令韩维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领取执行款,立即办理撤销涉诉房屋给孚恒典当公司的抵押手续,如其在十日内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裁定强制撤销上述抵押。公告发出后,韩维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遂出具了(2008)南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撤销上���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刘迪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辩称依据(2007)南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书中判令李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维欠款,逾期以涉诉房屋予以清偿,因李玉明未在十日内支付韩维欠款,故李玉明应当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韩维名下,以作为该债务的清偿系对判决内容的误解,该判项意为以该房屋价值予以清偿债务,并非逾期将该房屋过户给韩维。另,二被告表示其因系韩维购买涉诉房屋原产权人李玉明债权的实际出资人,并据此通过韩维取得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二被告搬入涉诉房屋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房屋占用费、水电费、物业费、通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红、魏强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楼××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刘迪。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被告王红、魏强负担11400元,原告刘迪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