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秋香与屈顺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香,屈顺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58号原告:姚秋香。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顺勤。原告姚秋香与被告屈顺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顺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3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将宝应县叶挺东路房产商住楼**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宝应县叶挺东路房产商住楼**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全部房款,被告腾房交付。2008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屈顺勤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产权证、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发票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房产商住楼**室)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被告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双方按协议履行后款项交付和交房后,于2015年2月12日将上述房地产的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被告屈顺勤协助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叶挺东路房产商住楼**室国有土地使用者原为屈顺勤,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28.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秋香办理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房产商住楼**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姚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健审判员 顾晓光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