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菊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菊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2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鲍菊和,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鲍菊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菊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鲍菊和曾向厦门农商行申请信用卡。一、申请时间:2014年8月1日。二、审核通过时间:2014年8月6日。三、卡片种类: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四、卡号:62×××01。五、信用额度:100000元。六、利率: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日万分之五。七、滞纳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八、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98670.79元。九、截至2016年10月29日应付利息:23342.51元。十、截至2016年10月29日应付滞纳金:10703.93元。十一、公告费:3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98670.79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3342.51元、滞纳金10703.93元,共计132717.23元;2.被告立即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项,因鲍菊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鲍菊和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鲍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8670.79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3342.51元以及滞纳金10703.93元;二、鲍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鲍菊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