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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39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泰兴营业区职员。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比亚迪F3汽车一辆(号牌:京KW58**,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在北京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子朱某,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购置比亚迪F3汽车一辆,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打架,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8月至今,原告在北京,被告在西安,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有争吵也并非被告一人之错,没有经常打架,夫妻间磕磕绊绊本属正常,其从北京回西安发展原告是同意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其间购置比亚迪F3汽车一辆。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子朱某。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一同在北京生活,感情尚可。2015年8月被告离开北京到西安工作生活,将孩子一并带回。此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朱某在西安上小学,随被告生活。寒、暑假期原告将孩子接到北京,或被告将孩子送到北京与原告相处。自孩子上学后至今,每逢春节被告和孩子均在北京和原告过节。2016年9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同。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经结婚多年,又育有一子,存在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发生矛盾后,应多进行沟通、交流,相互体让,妥善化解,避免激化。原、被告双方均表现出了对孩子的关心,被告表示孩子尚小,不想因夫妻双方的问题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给双方缓和的机会,避免家庭解体,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争取家庭完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