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柱与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柱,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269号原告:陈忠柱,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柱与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解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以单位经营状况不好为由将原告放假回家,故于11月20日离开厂子没有再去上班,次日由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也未为原告足额交齐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在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12个月),2、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2016年10至11月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100元(1050元×2个月),3、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870元(229元×10天×3倍),4、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资,同时也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首先,在2016年度,被告单位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3月20日,原告与外国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未通知即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已连续旷工10天以上,故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己也有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截止于2016年12月份,被告已为原告缴齐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需履行相应的程序并需相应的时间)。所以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并未欠付原告2016年10至11月工资,也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此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以上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并未给予劳动者申请仲裁、诉讼的救济途径。再者,被告单位于2015年确实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时效期间。所以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项,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并未有此项申请,即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该项不应予以调整。另外,被告单位在社保部门已为原告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至于原告主张的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该事实由被告单位的2015年12月及2016年度的工资表为证,故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为法人企业,经核准成立于2000年4月30日。原告是于2004年9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电解工人。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2016年9月30日止;其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度,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该年度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64.40元【(3237.28+3425.28+3384.28+3793.21+1721.28+4126.93+2597.53+3535.43+4194.36+6859.01+5205.68+3092.53)÷12个月】。2016年度中,1至3月,被告单位已按原告各月份的工作出勤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上述工资的支付,被告单位均通过银行网银的方式直接支付于原告的工资卡中;当月的工资是在下月中旬左右予以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一外国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离开被告单位再未去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已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险三项。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涉被告需缴纳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至2016年12月。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之后于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5天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工会程序予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员工违纪处理决定》。原告至今再未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4月27日,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经送达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涉外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表、出勤登记表、税收缴款书、东港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单位职工增减变动表、员工违纪处理相关证据材料、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三项: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只要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事由,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就是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欠付2016年10-11月份放假期间生活费)、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只缴纳至9月份)为由,而于2016年11月2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被告单位为其开工资的银行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单位所提供的出勤登记表、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税收缴款书、涉案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告单位于2016年期间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生产状态,原告在该年度工作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均已由被告按期支付;2016年3月份,因原告至涉外企业工作而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三项已由被告单位办理并缴全各项保险费用,原告并享有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份属于与其它用人单位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自行离开了被告单位,应依法认定自该日起实质上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单位也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种情形并不符合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本案中的第1、2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单位在2015年度并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庭审中辩称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对该项请求进行仲裁时效抗辩,现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2015年总计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192.28元(3764.40元÷21.75天×10天×3倍)。因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已由被告单位正常支付,故被告单位还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61.52元。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议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全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一项独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本院此案中不予调整,其可待履行了仲裁前置程程序后再另行向本院起诉。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忠柱与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柱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61.52元;驳回原告陈忠柱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0至11月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