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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绪勤与田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绪勤,田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252号原告:江绪勤,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菲,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田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江绪勤诉被告田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绪勤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黄晓菲,被告田蜜,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绪勤诉称:2016年8月15日3时40分,被告田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路交叉口南侧时碰撞上在道路上清扫渣土的工人江绪勤,致江绪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田蜜负全部责任,江绪勤无责任。被告田蜜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蜜,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19118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药费21702.54元,另由我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750元。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为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明(户口本、征地补偿协议书);6.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田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清扫渣土,系环卫工;证据2出院记录无异议,但从诊断看系双膝半月板2°损伤,检查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据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两处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因双膝3度损伤评定的,与出院记录有矛盾,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后另行主张;证据4医药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证据5原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三性有异议,第一份证明中所述系该单位的员工,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系清扫工,工资表超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工资表仅原告一人的工资,不符合常理,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及征地补偿协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补充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中加盖当地政府的公章;证据6无异议。被告田蜜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江绪勤质证意见:原告自付7000元,被告垫付21702.54元;另认可田蜜30天的护理,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3时40分,被告田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路交叉口南侧时碰撞上在道路上清扫渣土的工人江绪勤,致江绪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5011201603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绪勤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II0)2.腰1椎体骨折3.腰3椎体滑脱4.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5.左面部皮下血肿6.血尿7.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3.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必要时手术治疗4.颅脑损伤神经处科门诊随诊5.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六安世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耳鼓膜穿孔,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避免患肢完全负重1个月等2.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股四头肌锻炼、加强伸屈锻炼,过早下地负重活动可导致双膝疼痛加重、功能障碍3.一月后门诊复查,视患者恢复情况制定下一步康复计划4.不适时门诊随诊;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双眼眶上神经痛,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近期勿且力擤鼻、一周后复诊、我科随诊,以上原告共住院100天共支付医疗费60881.04元(被告垫付21702.54元)。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江绪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江绪勤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L3椎体滑脱,导致腰椎畸形愈合,腰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膝半月板III0损伤,股骨下端骨水肿,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III0损伤,关节腔积液,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8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书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江绪勤双膝半月板III0损伤;腰1椎体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双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两个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外用药物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另查明:被告田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田蜜,该车辆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2月12日,六安市兴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证明》:江绪勤于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为铲土工,月收入4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江绪勤月平均工资为4531.67元(每天151.06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所在村委员与六安市裕安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裕安区平桥乡人民府签订《淠河南路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总面积237.189亩。2016年12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江绪勤系我村涵口村民组居民,因2009年8月淠河南路建设项目,其家庭承包耕地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田蜜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江绪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田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伤、后续治疗费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399元(每天14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8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原告要求按91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150元(150天×141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0387.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387.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绪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1951元(含被告田蜜垫付医疗费21702.54元、30天护理3426元,合计25128.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绪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0387.34元。三、驳回原告江绪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合计4515元,由被告田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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