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双与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94号原告:王双。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式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双与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原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双、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鹤原客运公司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鹤原客运公司在王双处借款30000元,并向王双出具收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2.5%。王双多次向鹤原客运公司索要欠款,但鹤原客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鹤原客运公司已经偿还欠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鹤原客运公司提供借条两张,王双同意冲抵,但应依法冲抵。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鹤原客运公司借款时与王双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2.5%。孙XX于2012年3月27日到2015年3月27日间任鹤原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对于借款目的、用途均予详细描述,对于是否与王双约定利息予以肯定答复,所叙述利率也与王双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鹤原客运公司以债权冲抵债务时,应当优先偿还利息。鹤原客运公司以2016年3月4日金额为5000元借款及2016年8月1日金额为10000元借款冲抵王双借款时,其冲抵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利息,应当全部冲抵利息。综上所述,王双要求鹤原客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