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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蓝希贤与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希贤,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34号原告:蓝希贤,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清广大道五号南埗路*号。投资人:刘锦瑜。原告蓝希贤诉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家电所有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在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购买一台海尔空调,金额6000元,原告已付款。送货单上写明预约送货时间为3至7天,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空调。故请求法院判决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退还所支付金额6000元。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海尔空调一台,价款为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6000元。被告出具《送货单》(第二联:顾客收货联)、《保修凭证》及发票给原���,由原告凭送货单预约送货。但此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关门停业,未能送货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买家用电器的货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送货时间向原告指定地址履行送货义务。因双方约定送货时间已过,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希贤与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之间关于购买海尔空调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蓝希贤返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