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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名安与代岩停、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安,代岩停,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沈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83号原告:刘名安,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岩停,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和尚庄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主要负责人:郝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文利,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原告刘名安与被告代岩停、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6日沈文利以其与代岩停共同所有事故车辆鲁R×××××号车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代岩停、沈文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名安各项损失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975.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庄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青公路岗后刘西头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代岩停驾驶鲁R×××××号车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岩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代岩停、沈文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代岩停与沈文利共同所有,合伙经营,代岩停、沈文利与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代岩停与沈文利共同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沈文利为原告垫付1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方的300元,实际垫付医疗费14700元,如超出沈文利承担的责任范围要求返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曹县人民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且住院病案中显示2017年3月9日之后均系二级护理,护理情况应依病历为准,经审查,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系多处骨折,其有连续住院的必要性,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曹县人民医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名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表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申请,经审查,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未提交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刘名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治疗及评估车损,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代岩停驾驶鲁R×××××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岗后刘西头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刘名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名安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2017]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公交认字认定被告代岩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名安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代岩停、沈文利实际共同所有鲁R×××××号车,合伙经营,鲁R×××××号车挂靠于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代岩停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9月。原告刘名安伤后当日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4天,支付住院费用126092.52元、门诊费用206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大君、刘大用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名安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分别属八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文利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林牧渔工资标准59864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代岩停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名安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岩停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代岩停对刘名安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沈文利与代岩停系鲁R×××××号车共同所有人,合伙经营,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岩停、沈文利按连带责任赔偿,被挂靠人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岩停、沈文利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名安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28159.0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70元/天×8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名安二护理人员刘大君、刘大用系长年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刘名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30834.06元【(59864元/年÷365天×84天×2人)+(59864元/年÷365天×20天×1人)】,原告主张30832元,不违反法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名安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其伤残程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刘名安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32%,赔偿年限为12.33年,故刘名安残疾赔偿金为55056.90元(13954元/年×12.33年×32%);鉴定费3700元;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刘名安的损失合计244627.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名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名安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190.9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73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代岩停、沈文利赔偿,被告曹县念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扣被告沈文利垫付的14700元,原告应返还沈文利11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名安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0930.0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刘名安应返还被告沈文利的11000元,可于执行时一并返还);二、驳回原告刘名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12元,由原告刘名安负担212元,被告代岩停、沈文利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伟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