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祥法与黄玉华、郭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祥法,黄玉华,郭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252号原告:侯祥法,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美,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宪秋,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华,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郭仁金,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侯祥法与被告黄玉华、郭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美、蔡宪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华、郭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玉华、郭仁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4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黄玉华、郭仁金经侯祥美介绍认识,黄玉华、郭仁金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9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黄玉云提供担保。嗣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止。现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诉争债务属于黄玉华、郭仁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仁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玉华、郭仁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玉华、郭仁金于2009年9月21日向侯祥法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有黄玉云提供担保。黄玉华与郭仁金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侯祥法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玉华因缺乏资金向侯祥法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侯祥法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黄玉华在取得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止,嗣后,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诉争债务发生在黄玉华、郭仁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侯祥法主张黄玉华、郭仁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4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玉华、郭仁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玉华、郭仁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侯祥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6年4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黄玉华、郭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