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019、8022、8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修耀琴、钟建军等与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耀琴,钟建军,胡俊明,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019、8022、8023号原告(8019):修耀琴,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8022):钟建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8023):胡俊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和��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富民中路399号一楼A29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9852439N。法定代表人:程志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耀琴、钟建军、胡俊明与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被告大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尚未变更地址,住所地在广东省××××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常平镇所属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位于东莞市××路××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和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