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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070号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21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邹忠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东段5号3栋1-2层。法定代表人:邓中为,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意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忠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鑫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忠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瑞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4027元;2.判令鑫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5000元。庭审中金忠意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8905.32元。事实和理由:金忠意公司系一家从事泡沫制品的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鑫瑞公司为从事纸制品制造及销售公司。鑫瑞公司向金忠意公司定作一批酒盒包装泡沫,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六份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372882元,合同还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金忠意公司按约向鑫瑞公司交付了相关泡沫,鑫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账,鑫瑞公司尚欠金忠意公司货款188905.32元。金忠意公司尚有部分库存未提走,后该部分货物由鑫瑞公司设立的其他公司提走,双方将该部分货物折价为4万余元,后鑫瑞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支付了8万元,故尚有154027元未支付。考虑到涉及其他主体的债务,金忠意公司主张鑫瑞公司还应支付108905.32元。鑫瑞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金忠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鑫瑞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六份定作合同、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金忠意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忠意公司与鑫瑞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9分别签订的六份《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忠意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对账确认鑫瑞公司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金忠意公司188905.32元货款未付,金忠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鑫瑞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了8万元,尚欠其货款为108905.3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鑫瑞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有明确约定,金忠意公司在本案中自愿调减违约金为25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金忠意公司主张货款108905.32元及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8905.32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成都金忠意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78元,成都市鑫瑞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人民陪审员  刘宁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郑志燕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