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政峰、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政峰,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7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政峰,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纪元,南平市延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6号锦江花苑2号楼1902室。法定代表人梅致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少华,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振峰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副局长杨忠连作为出庭行政首长及委托代理人陈纪元、林汉彬,被上诉人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郑政峰的母亲蒋兰英通过南平市温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经过梅少华及其妻子李建凤面试合格后,到梅少华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由李建凤每月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给蒋兰英,梅少华还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南平市温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姆中介费560元。2016年1月1日20时35分,牛林中驾驶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途经宁东高速公路B道171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尾左侧碰撞由梅致远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造成闽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蒋兰英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殷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榕高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牛林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闽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梅致远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闽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蒋兰英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闽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殷呈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郑政峰(蒋兰英的儿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南人社认[2016]1-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兰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9日送达给原告郑政峰,2016年5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翔远公司。原告郑政峰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6]1-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郑政峰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从接收申请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发出举证通知、开展工伤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各种相关材料、文书的送达,均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郑政峰认为,其母亲蒋兰英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在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后认定,蒋兰英生前是通过家政公司介绍给梅少华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与第三人翔远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蒋兰英的意外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翔远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蒋兰英的意外身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产生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蒋兰英生前是否是第三人翔远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翔远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作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蒋兰英生前是否与第三人翔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没有法律障碍。被告对蒋兰英生前与第三人翔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是通过工伤调查收集的南平市温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家政公司业务主管的询问笔录、家政公司收取中介费的收据、梅少华、李建凤的证明及银行支付工资的凭证、第三人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所作出的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通过上述证据材料的收集调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以佐证蒋兰英生前是梅少华家中的保姆,与第三人翔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可能证明蒋兰英生前与第三人翔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对蒋兰英生前与第三人翔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行政确认的合法性,该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南平市人社局认定蒋兰英生前与第三人翔远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郑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政峰负担。上诉人郑振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的母亲蒋兰英受聘于翔远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蒋兰英参加公司组织安排的外出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3.蒋兰英受聘单位是翔远公司,而不是受雇从事保姆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蒋兰英从事家庭保姆一职,与梅少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翔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兰英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翔远公司辩称,蒋兰英是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受雇于梅少华,到梅少华家中从事家政服务,不是翔远公司的员工,与翔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有权受理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母亲蒋兰英与翔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蒋兰英是经过南平市温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到梅少华家中从事保洁及煮饭等劳务工作。翔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致远是梅少华的儿子,蒋兰英家政服务对象虽然包括梅致远在内,但不能就此说明蒋兰英是为翔远公司工作。上诉人认为蒋兰英的工作地点是在梅少华家中,而翔远公司员工的工作餐也是设在梅少华家,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蒋兰英是参加公司统一安排的外出活动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视同是公司工作的延伸。本院认为,公司工作延伸的前提是蒋兰英确属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在翔远公司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蒋兰英并无法证实自己与翔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不会因蒋兰英乘坐了公司的车辆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南人社认[2016]1-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硕审 判 员 吴良福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