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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52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庆春街***号。经营者:夏岳仙,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敏,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夏岳仙儿子。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三丰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浙11民初524-525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三丰超市的经营者夏岳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奥飞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5月1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拿瓦”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被告三丰超市辩称,其并未出售过涉案书包,公证书并未提供涉案侵权书包放在超市货架上的照片,只能证明在该超市购买过书包,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书包出自该超市,怀疑书包被调包,请求法院判定其不构成侵权。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3、(2014)粤广南方第10658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原件);2、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4、(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5、(2016)厦思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6、(2015)泉民初字第1186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丰超市质证认为: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购买书包非其所售,公证过程是假的,落款公证员的签名系电脑打印,公证人员未提供其在公证购买当天在莲都区的材料,来购买书包的是社会人员而非公证人员。被告三丰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三丰超市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否认公证购买的书包系其销售,但认可公证书后附购物小票与银联商务签购单系由其出具,所附店铺照片即为被告三丰超市门面,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封存实物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真实有效性,(2016)厦思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书包系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一家招牌为“三丰超市”商店公证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三丰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述;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6368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106586号公证书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美术作品的名称为《人物形象——拿瓦》,作品内容为拿瓦的卡通人物形象,作者为江耀冬,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广东省版权局给予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2015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周秉毅与原告奥飞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周秉毅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铠甲勇士》、《铠甲勇士拿瓦》等系列影视作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秉毅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6年5月24日,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沈冬民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2016年5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及沈冬民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标有“三丰超市”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的监督下,沈冬民购得书包两个,支付63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随后,沈冬民对该商店的标识进行拍照,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交由公证员周某保管。2016年5月30日,沈冬民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的监督下,沈冬民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复印。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经密封后交由沈冬民保管。2016年5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购买的书包进行了启封。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蓝色书包一个、紫红色书包一个、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原告奥飞公司主张蓝色书包右边的人物形象构成近似侵权,涉案美术作品系动画片中的拿瓦人物形象,脸部戴有火焰状的面具,身穿V型盔甲,肩部有两个向上突出的铠甲,腰部系有一个茅状的腰带,该形象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脸部特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书包上的人物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除了小动作方面存在差异,整体构成相似。被告三丰超市认为被控侵权书包上的人物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完全不同的,颜色与动作不同,二者头顶上火焰形状不同,书包上头顶上火焰向左,而涉案美术作品头顶上火焰向右。另查明,被告三丰超市成立于2008年5月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岳仙,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庆春街90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水果、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家用电器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周秉毅系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共同著作权人。周秉毅已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犯《铠甲勇士》、《铠甲勇士拿瓦》等系列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同意放弃在上述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故原告奥飞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被控侵权书包是否系被告三丰超市所销售的问题,根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6263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书包购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招牌为“三丰超市”的商店,庭审中被告三丰超市自认其经营的超市同公证书所载一致,公证书所附标有“三丰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亦由其所开具。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程监督并进行了拍照、封存。因此,在被告三丰超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三丰超市关于被控侵权书包不是其所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丰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美术作品早在2012年5月1日就完成了创作,其人物形象鲜明,独创性较强。涉案蓝色书包正面下部右边印有一个卡通人物半身像,身着铠甲,头戴头盔。经比对,该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图案虽然头顶火焰形状方向不同,但在整体外观形象、颜色、主要特征等方面基本一致,均是以红色为主色,头盔上半部呈火焰状,面部缀有蓝底红框图案,肩部两端的护甲向上突起,颈部到胸部向下佩戴一V字型盔甲,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被告三丰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书包,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三丰超市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三丰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奥飞公司主张被告三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三丰超市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三丰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被告从2008年开始经营;3.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积极作用;4.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起侵权之诉;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人物形象——拿瓦》(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丽水市三丰日用品超市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红萍审 判 员  吴黄影人民陪审员  卢保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