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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李正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李正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中路224号。负责人:曹丽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该行东乡区花园口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李正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正顺立即清偿本案信用卡欠款52711.75元(此为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数据,实际还款金额以还款日系统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正顺因购买一辆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辖属的花园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7万元,分期数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10%,放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抵押物为该辆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该笔授信获上级批准后,对被告李正顺发放汽车分期贷款7.7万元并进行了刷卡交易,信用卡号为62×××98,被告须支付手续费7700元,首月还款额为2170元,之后每月归还2138元。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被告李正顺基本能正常还款,此后经常出现逾期,但在原告催收后尚能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正顺信用卡未偿还欠款合计为52711.75元,其中,本金51255.84元,我行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李正顺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正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提供被告李正顺的无婚姻登记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信息、离婚证、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李正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提供原告系统账单信息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正顺转账7.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正顺均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李正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借款77000元整,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第二项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李正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三条手续费一次收取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率为10%;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三违约责任,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伍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2)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在2015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向抚州市东乡区鼎源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转账77000元。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被告李正顺基本能正常还款,自2016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李正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正顺信用卡未偿欠款本金人民币51255.84元、利息款人民币327.52元、违约金款人民币1128.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李正顺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正顺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正顺至今未归还借款51255.84元属实,且属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正顺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55.8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原告还款日系统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9元,由被告李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