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诉王家光、陈飞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光,何晓云系死者何丕中之子,何晓佳系死者何丕中之,何家存系死者何丕中之妻,陈飞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光,男,生于1982年7月19日,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家存系死者何丕中之妻,女,生于1967年12月5日,住大姚县。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晓云系死者何丕中之子,男,生于1988年10月22日,住址同上。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晓佳系死者何丕中之女,女,生于1991年4月17日,住昆明市官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伍,男,生于1988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歧关西路**号***号*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负责人冯冠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家光因与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陈飞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王家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2017)云2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因何丕中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29500元;二、撤销一审(2017)云2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因何丕中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210.5元;三、维持一审(2017)云23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内容。上诉请求第二项与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执行内容冲抵后,由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返还上诉人王家光已垫付的费用63254.5元。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15342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免赔10%为75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33750元〔(75000-7500)×50%〕。不足部分为119671元(153421-33750)由陈飞伍承担50%为59835.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一审确认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分配无异议,即本案交强险限额为6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75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条款,针对该条款保险公司既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又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排除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的全部损失215421元扣除交强险62000元的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为15342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上诉人赔偿76710.50元,而本案分配的三者商业险限额为7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10%,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7500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3750元错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75000元的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67500元。不足部分9210.50元由上诉人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辩称:一审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即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也只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就不应当计算其免赔的10%,该部分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粤T553**逾期未年检而肇事,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虽未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是支持了事故车辆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约定的保险即保险公司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保险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349.6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0421元,扣除被告王家光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当赔偿17042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飞伍、王家光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飞伍、王家光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同一交通事故中黄和帅的残疾赔偿金一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164840元变更为5274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陈飞伍驾驶被告王家光所有的粤T553**号小型轿车沿永景线由赵家店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27分许,车行至永景线K155+700M处,与对向由何丕中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丕中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黄和帅和粤T55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丽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飞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丕中承担同等责任,黄和帅、杨丽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家光所有的粤T5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家光为原告方支付了遗体处理费1260元、丧葬费60000元,合计6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丕中生前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何丕中生前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方的身心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被告王家光所有的粤T553**号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是否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粤T553**号小型轿车虽处于未定期年检状态,但经技术鉴定,该车辆各项性能均达标,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且车辆按期年检属于交管部门调整的范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对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4、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黄和帅及死者何丕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中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黄和帅受伤,何丕中死亡,为有利于案件尽快了结,体现公平原则,本院确定黄和帅、何丕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5、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及反诉原告王家光主张的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事故发生时何丕中为51岁,以20年计算,为16484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463元,以六个月计算,为32231.50元(64463元÷2)。本院认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6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215421元。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王家光的车辆损失为224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丕中承担同等责任,黄和帅、杨丽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被告陈飞伍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飞伍及何丕中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153421元(215421元-6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免赔10%,为61368.40元(153421元×40%),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因何丕中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23368.40元(62000元+61368.40元)。被告王家光为原告方支付了遗体处理费、丧葬费合计6126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反诉原告王家光的车辆经济损失为22410元,由反诉被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承担50%,为11205元(2241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因何丕中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23368.40元。二、由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返还被告王家光61260元。三、由反诉被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赔偿反诉原告王家光车辆损失11205元。上述一、二、三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2.11元,由原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负担526.06元,被告王家光负担52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反诉原告王家光负担52.50元,反诉被告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负担52.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粤T553**桑塔纳小型轿车原号牌为粤TC32**,登记为付卫华所有。2015年9月28日,付卫华为该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并在投保单右下角签名声明和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王家光通过网上交易向付卫华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王家光、号牌变更为粤T553**。2016年2月1日,王家光、付卫华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次日,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批改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家光、车主变更、号牌号码变更手续,上述批改自2016年2月3日00时00分起生效。被上诉人陈飞伍受雇于上诉人王家光驾驶王家光所有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王家光明确表态自愿承担被上诉人陈飞伍应负的法律责任。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一审认定同等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和帅受伤(另案处理)、何丕中死亡的后果,一审为有利于案件尽快了结,体现公平原则,确定黄和帅、何丕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何丕中、陈飞伍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认定何丕中、陈飞伍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因何丕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被上诉人陈飞伍驾驶上诉人王家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家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家光已为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份额对何丕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上诉人王家光及被上诉人何家存、何晓云、何晓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王家光及何丕中的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二审应予确认。上诉人王家光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一半7.5万元限额内赔偿何丕中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三者险7.5万元份额内赔偿何丕中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王家光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