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辖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霞与郑鑫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霞,郑鑫,徐新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霞,女,l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鑫,男,l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徐新力,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魏霞与被上诉人郑鑫、原审被告徐新力因合同纠纷一案,魏霞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魏霞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花园路2-8号3号楼4-301,不属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郑鑫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鑫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徐新力以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劳务施工保证金30万元,口头约定,如果2016年4月30日前,双方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徐新力将退还保证金。当日,应被告徐新力要求,原告将3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新力银行账户,被告徐新力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4月30日之后,因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徐新力拒付。被告魏霞与被告徐新力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新力收取的保证金,其应与徐新力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新力、魏霞共同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自2016年4月3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魏霞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花园路2-8号3号楼4-301,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另一被告徐新力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