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郭顺记与袁洪武、张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记,袁洪武,张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035号原告:郭顺记,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袁洪武,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犬女,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郭顺记与被告袁洪武、张犬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武、张犬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3200元,共计人民币1232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洪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期满后被告经原告追讨于2014年1月份有还5万元,扣除之前拖欠利息,还欠本金7万元。从2014年2月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现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是7万×2%×38个月时53200元,加上本金共欠70000元+53200元=123200元整(利息实际算至还清本金利息日止)。被告经原告追讨无果,现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洪武、张犬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袁洪武向原告郭顺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郭顺记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到期未及时还清本息,本人愿承担利息4000元/月及违约金每天400元,直到还清借款本息。特立此据。”被告袁洪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摁印。2014年1月被告袁洪武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元。后因被告袁洪武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洪武在《借条》备注“续借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洪武与张犬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袁洪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洪武提供借款,被告袁洪武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袁洪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袁洪武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犬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洪武与被告张犬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犬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袁洪武与被告张犬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犬女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洪武、张犬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武、张犬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顺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袁洪武、张犬女负担。被告袁洪武、张犬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